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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來源:湖南人大網 作者: 編輯:黃飛飛 2020-12-04 11: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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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警務輔助人員條例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維護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保障和監(jiān)督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和使用、權利和義務、管理和監(jiān)督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根據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

警務輔助人員分為勤務輔助人員和文職輔助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警務輔助人員隊伍建設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fā)展相關專項規(guī)劃,并將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使用、管理和監(jiān)督。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以及機構編制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相關工作。

第二章 招聘和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狀況、警力配備情況,科學配置并嚴格控制警務輔助人員規(guī)模。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同級機構編制工作主管部門以及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聘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實施。招聘方案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核定的警務輔助人員額度內進行。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依法建立勞動關系,明確薪酬待遇、服務期限、特殊工時制和休息休假、保密義務和競業(yè)限制、社會保險、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七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yōu)的原則。

應聘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guī),品行端正;

(三)年滿十八周歲;

(四)具有符合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工作能力和專業(yè)技能,勤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職輔助人員應當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在同等條件下,根據國家和省的規(guī)定,優(yōu)先招聘烈士的配偶和子女、因公犧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子女、退役軍人、見義勇為人員等。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警務輔助人員: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或者從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因違法違紀被開除、辭退或者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六)依照國家規(guī)定不適宜從事警務輔助人員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按照發(fā)布公告、自愿報名、資格審查、筆試、面試和體能測評、體檢、考察、公示、依法建立勞動關系等程序進行。

招聘公告應當載明招聘的職位、人數、報名條件、薪酬待遇、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等內容。

第十條 勤務輔助人員協助公安機關執(zhí)法崗位人民警察開展執(zhí)法執(zhí)勤和其他勤務活動;文職輔助人員協助公安機關非執(zhí)法崗位人民警察從事行政管理、技術支持、警務保障等工作。

警務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國內安全保衛(wèi)、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辦理未經批準的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鑒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執(zhí)行刑事強制措施;作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等處理決定;審核案件;保管武器、警械;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從事的工作。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工作報酬,享受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三)參加崗位所需業(yè)務知識、技能的培訓;

(四)對所在單位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財政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fā)展情況、財政狀況等因素,建立符合警務輔助人員特點、體現崗位績效和分級分類管理的薪酬和福利制度,并實行動態(tài)調整。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享有基本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生育、工傷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待遇。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為直接協助參與執(zhí)法執(zhí)勤以及高危險崗位的警務輔助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警務輔助人員參加健康檢查,建立警務輔助人員健康檔案。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受傷、死亡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guī)定享受相關待遇;被依法評定為烈士的,其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等規(guī)定享受撫恤優(yōu)待。

第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guī);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和指揮;

(三)忠于職守,文明履職;

(四)廉潔奉公,不徇私情;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警務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管理和監(jiān)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警務輔助人員特點,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制度,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和監(jiān)督。

第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分級管理制度,具體層級設置、評定程序和條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警務輔助人員培訓制度,加強崗前培訓和年度定期培訓,加強忠誠教育和職業(yè)道德教育,強化法律知識、業(yè)務技能、紀律作風訓練,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的職業(yè)素養(yǎng)和專業(yè)水平。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紀守法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層級升降、薪酬待遇、延續(xù)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條 對有突出貢獻的警務輔助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給予獎勵;警務輔助人員違反公安機關紀律要求或者規(guī)章制度的,給予相應處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招錄人民警察,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錄用優(yōu)秀警務輔助人員。

第二十一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持工作證件,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識。

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證件,由省級公安機關統(tǒng)一組織制發(fā)和管理。警務輔助人員的制式服裝和標識,由省級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樣式統(tǒng)一監(jiān)制,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制造、販賣、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制式服裝和標識。

第二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協助開展執(zhí)法執(zhí)勤時,可以配備必要的執(zhí)勤及安全防護裝備,不得配備武器;根據工作安排,可以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相符的警用汽車和警用摩托車。

第二十三條 在協助開展執(zhí)法執(zhí)勤時,警務輔助人員遇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情形需要回避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警務輔助人員的回避,由所在的公安機關部門負責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接受社會監(jiān)督。對警務輔助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受理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第二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一)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嚴重違反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guī)章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收回所配發(fā)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以及裝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警務輔助人員招聘、使用、管理和監(jiān)督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行為后果由所在公安機關承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所在公安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相關規(guī)定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非法制造、販賣警務輔助人員制式服裝、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非法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制式服裝、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司法行政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監(jiān)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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